承诺函未约定期限 辽阳银行追索逾3000万债务受阻
2020-06-08 08:37:22
文章来源
中国经营网

本报记者 慈玉鹏 张荣旺 北京报道

  

  近日,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示两则辽阳银行与辽阳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开发公司”)等方纠纷二审判决。据该两则相关判决显示,两笔涉案借款本金合计3120万元,且都涉及一则承诺函。

  

  法院认定,2014年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哲板材集团”)、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建筑公司”)、荣兴房地产公司等向辽阳银行出具承诺函显示:“我集团及其子公司在贵行的全部融资,本集团及其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两笔款项逾期后,辽阳银行据此追索兴哲板材集团等方连带保证责任,但法院认定《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相关法规按6个月计算,辽阳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连带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国经营报》记者注意到,上述两笔借款均在2015年出现违约,但相关判决书显示,荣兴开发公司等方辩称,其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18年出示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荣兴开发公司等方在辽阳银行处共17笔贷款累计金额为49175万元,均属正常类贷款,不存在违约和罚息问题。

  

  辽阳银行为什么不及时追债?记者就相关问题与其确认,但截至发稿并未收到对方回复。

  

  3120万贷款逾期

  

  具体来说,法院认定,2014年5月22日,荣兴开发公司向辽阳银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荣兴开发公司申请转期贷款2160万元,抵押物为一期商铺15户,面积3393.1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该“在建工程”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的“巴黎经典”小区。承诺该“在建工程”及坐落土地具备一并抵押条件时将及时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31日,兴哲板材集团、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以下简称“螺旋钢管厂”)、荣兴建筑公司、辽阳市荣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混凝土公司”)、荣兴开发公向辽阳银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集团及其子公司在此承诺,对于我集团及其子公司在贵行的全部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贷款转期等),本集团及其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天眼查显示,王某哲是荣兴开发公司及兴哲板材集团法人,其另外实控螺旋钢管厂、荣兴建筑公司、荣兴混凝土公司。目前,荣兴开发公司已经被多家国有银行、股份银行追债。

  

  记者就本案具体情况与荣兴开发公司方面联系,但相关电话无法接通。记者与其委托律师取得联系,对方就具体案情并未透露,但表示相关二审判决已生效。

  

  2015年5月13日,荣兴开发公司与辽阳银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辽阳文圣)字0034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荣兴开发公司向辽阳银行借款216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14年(辽阳文圣)字0039号合同项下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3日,荣兴开发公司与辽阳银行同日签订相关抵押合同。但荣兴开发公司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216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

  

  另一则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在兴哲板材集团、荣兴建筑公司等与辽阳银行出示承诺函后,2015年2月10日,荣兴建筑公司与辽阳银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辽阳文圣)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荣兴建筑公司向辽阳银行借款96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14年(辽阳文圣)字0022号合同项下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4日,荣兴开发公司与辽阳银行同日签订相关抵押合同。荣兴建筑公司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96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

  

  上述两案涉借款本金共计3120万元。虽然两笔款项均在2015年逾期,但判决书显示,荣兴开发公司方面辩称,其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2018年5月2日、中征码为2100000023672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兴哲板材集团、螺旋钢管厂及荣兴开发公司在原告处共17笔贷款累计金额为49175.0万元,均属正常类贷款,不存在违约和罚息问题。

  

  截至目前,辽阳银行实际上共有多少款项未能收回?记者就此与辽阳银行方面确认,但截至发稿并未收到回复。

  

  承诺函未约定期限

  

  上述2160万元逾期后,辽阳银行上诉请求兴哲板材集团、螺旋钢管厂、荣兴建筑公司、荣兴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法院认定,2015年5月13日,荣兴开发公司与辽阳银行签订的《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4年12月31日荣兴建筑公司、兴哲板材集团、螺旋钢管厂、荣兴混凝土公司向辽阳银行出具《承诺函》,但该《承诺函》没有约定保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二审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荣兴开发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5月13日,辽阳银行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11月13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现有证据,辽阳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是在2018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故辽阳银行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已过保证期间,连带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上述960万元本金借款逾期相关判决书亦显示,2015年2月10日,荣兴建筑公司与辽阳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4日。辽阳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连带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为什么辽阳银行不与对方约定保证期限?不及时追债的原因是什么?记者就此与其取得联系并发送采访提纲,但截至发稿并未收到回复。

  

  某国有银行相关人士告诉记者,正常情况下,承诺函的效力要小于正规的保证合同,银行更倾向于与相关方签订保证合同。

  

  专注金融领域的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远忠表示,就效力来说,若承诺函中未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按照一般保证责任履行,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期间,则按照主债务履行期届6个月计算。实际上,存在不少情况是签订方并未约定期间,以至对追索期造成影响,银行若与相关方签订承诺函,应注意明确保证期间。


责任编辑:刘利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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