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十亿融资违约牵出质押黄金“出险” 保险该不该赔?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
2020-06-28 08:41:23
文章来源
证券时报

  武汉金凰的巨额违约事件不断发酵,争议焦点已转向保险公司应不应赔付质押物黄金的“出险”。

  

  金凰债务违约,直接导致相关信托计划深陷违约泥淖。在信托融资过程中,金凰有质押黄金增信,还给质押的黄金上了“保险”:金凰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信托公司是保单第一受益人。

  

  这种情况看起来是,在金凰不能支付到期信托的本息时,信托公司可以处置黄金,并且还有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利益做保障。

  

  而目前的情况是,在金凰违约后,信托公司要处置质押的黄金时,发现约定的AU999.9足金黄金变了,不符合此前的合同约定了。信托公司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不料却遭拒。这令信托公司不解,因为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如(标的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约定,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应赔付。之后,信托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主张其履行赔付义务。

  

  而另一边,牵扯其中的保险公司人保则回应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只对6种原因导致的“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主险约定的1、火灾;2、爆炸;3、雷击;4、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附加险约定的“盗窃、抢劫”。简言之,不属于这6种情况下的出险,不在赔付范围内。同时,人保还认为,信托公司作为保单受益人申请理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问题来了,针对这份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

  

  信托百佬汇记者从各方的表态中,捋出基本信息,并采访了熟悉保险案件的2位律师、1位保险公司法务人士以及1位保险公司理赔人士,了解了他们的看法。

  

  信托公司依据保单特别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

  

  武汉金凰通过信托计划融资,提供黄金质押担保,存放在银行保管箱,并为质押黄金投保了“财产险附加盗抢险”,金凰为保单被保险人,信托公司为保单第一受益人。

  

  2019年下半年以来,金凰方因种种因素经营出现异常,与长安信托、东莞信托、民生信托等机构的相关业务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各家信托机构遂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化解风险。

  

  其中,金凰珠宝其他信托计划违约后,民生信托依照合同于2019年12月27日向金凰方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相关融资提前到期,并提起司法程序,此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部分质押黄金进行了查封。

  

  相关文件显示,2020年5月16日至1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评估检测机构对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保险箱的2990KG黄金进行现场评估检测,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全程现场公证。

  

  2020年5月22日下午13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民生信托送达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质押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险单约定。

  

  “在对抵押物黄金进行处置前,第三方机构再次对抵押物做了检测,结果却显示黄金质量和数量不符合保险单约定”,一位接近民生信托的消息人士曾向信托百佬汇记者表示。

  

  根据金凰向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为质押黄金投保而签订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如(标的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约定,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述人士表示,在意识到已经触发保险事故后,民生信托第一时间通过官方电话95518报案、EMS邮寄、现场送达等方式向人保财险提起保险索赔,并敦促其履行保险合同,但对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赔付。

  

  此时,民生信托面临着质押物无法兑现、且保险公司未按时赔付的处境,作为保单受益人,民生信托遂对保险承保方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亮出基本条款,只对约定的6种情形赔付

  

  随即,针对媒体报道的武汉金凰信托融资计划违约、相关信托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等,人保方6月24日作出回应。

  

  人保表示,据了解,金凰案件中,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保的是财产基本险,与武汉金凰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为在银保监会正式备案的《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下称“保险合同”)。

  

  其中保险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爆炸;(三)雷击;(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由于保险合同第7条将“盗窃、抢劫”责任免除,武汉金凰附加投保了“盗窃、抢劫风险”。

  

  人保称,因此,人保财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只对上述6种原因导致的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保险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 金银、珠宝……”

  

  鉴于上述条款的限制,双方通过增加特别约定的方式,将黄金标的扩展承保。特约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无法离开保险合同而独立存在;双方对于投保险种、保险事故发生、责任免除等事项的约定,仍以保险合同,即《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为基本遵循,财产基本险的属性没有发生变化。

  

  此外,保险合同第26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且“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本条明确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主体为被保险人外,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条款,均未约定“受益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据悉,目前被保险人武汉金凰并未向人保财险提出任何保险索赔,人保认为,信托公司等机构此时向保险提出索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对此,信托百佬汇记者联系与之相关的三家信托公司,三者均表示不对此事作回应。“走法律程序,涉及民事就追究民事责任,涉及刑事就追究刑事责任,相信法院会给出相应的判决。”

  

  争议:财产险的受益人,能不能申请理赔

  

  从上述案件双方的表态看,保单受益人能不能申请理赔是一大争议点。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这个保单是财产险。

  

  财产险的受益人,并不寻常。一般来说,财产险保单,是没有受益人概念的。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信托百佬汇记者从保险业内了解到,财产险保单之所以会有了受益人,源自汽车有了车贷以后的车险。银行做车贷,为了保证贷款安全并符合银行审贷的要求,让在车险保单增加特别约定,把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从财产保险公司角度,收到了保费,在保单加上受益人约定也没损失,就加了。理赔时,只要银行书面告知保险公司客户未欠款可以赔给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就赔给被保险人;有欠贷款的,保险公司会将赔款赔到该被保险人银行还款账户,银行可以扣款而保险公司仍然是赔到被保险人账户的。后来,有些小贷公司也会要求把自己约定为第一受益人。就这么约定俗成了。

  

  “但是财产保险在索赔这个流程上,还是要求被保险人申请。”一位财险公司理赔负责人表示,其对于财产保险的受益人索赔不会受理,必须是被保险人索赔才受理。当然,赔付时一般会按照特别约定赔给受益人,或者按照受益人的意见赔给被保险人。

  

  这与人保回应时的态度一致。

  

  不过,也有不同意见。信托百佬汇记者采访的2位熟悉保险领域案件的律师都认为,受益人可以是理赔申请人。其中,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宏雷引用《保险法》中人身险受益人的相关规定,认为受益人是保险法规定的当然的理赔申请人之一。

  

  同时,一位保险公司法务人士表示,金凰案件应该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主张合同权益,但投保人不主张保险权益,作为受益人的信托公司的利益谁保证?所以从这个角度看,如果合同未赋予受益人直接申请理赔的权利,信托公司也可以“代位求偿”。

  

  理赔分歧:一个依据特别约定,一个依据格式条款

  

  上述金凰案件中,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也是关键分歧。

  

  信托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是依据保单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赔付范围,依据的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也即格式条款。

  

  同一份保险合同,为何会出现结论相左的解释?

  

  “很多时候险种无法匹配客户需求,特别约定就来了,什么样子都有。”江苏衡鼎(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平道出“特别约定”出现的原因。

  

  保险公司实践中做业务会面临各种情形,格式条款可能不满足客户需求,同时格式条款经监管审批或备案,轻易不会更改,因此就会有特别约定形式。保险合同是民事行为,合同特别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特别约定或者补充约定,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

  

  从金凰案件和人保的说法看,由于保险合同基础的格式条款下,非经双方特别约定,“金银”不属于承保标的范围,因此双方通过增加特别约定的方式,将黄金标的扩展承保。

  

  在特别约定和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时,以谁为准?目前看,受益人信托公司和保险人也有各自有利的说法。

  

  利于受益人的说法包括:

  

  如,张宏雷律师表示,有不同解释的,以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为原则来选择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以及,陈平律师表示,特别约定和格式条款不一致的,特别约定优先。

  

  最高法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四条,给出了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的认定规则,其中包括“(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而“非格式条款”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一般就以“特别约定”条款的方式出现。简单说即,从法律效力上来看,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应高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

  

  保险人的理由则是:

  

  特别约定条款不能单独使用,保险事故出险时的理赔与否,仍要看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障范围。特别约定与格式条款二者就理赔事宜的约定,并非不一致。

  

  根据人保回应:特约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无法离开保险合同而独立存在;双方对于投保险种、保险事故发生、责任免除等事项的约定,仍以保险合同,即《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为基本遵循,财产基本险的属性没有发生变化。

  

  信托百佬汇记者获悉的保单也显示,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下方也有备注“本单证仅作为非车险通用全打保单的附页使用,单独使用无效。”

  

  也有律师提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如果进行特别约定,首先应核对特别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内部承保政策以及是否属于监管规定禁止的“报行不一”行为,即使不存在前述问题,也应当谨慎进行特别约定,因该特别约定效力高于格式条款效力。

  

  关键因素:是否欺诈投保

  

  此案还有一个决定理赔与否的关键因素——是否欺诈投保,这涉及保险诈骗罪。

  

  陈平律师表示,若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对方采购了一批假黄金、按照真黄金投保,也即证明对方构成欺诈投保,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是否欺诈,应当由公安机关认定,保险公司可以将掌握的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以保险诈骗罪正式立案,展开调查并且移交检察院公诉的情况下,可以不理赔。

  

  不过,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若解除合同或拒绝赔付,对方不会信服。

  

  一位保险公司地方分公司理赔负责人表示,只有欺诈疑点但没有证据且理赔资料齐全的,其一般做法是请被保险人写个声明,表示“自己没有欺诈,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然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赔付后,再向公安部门报案。

  

  “如果最终认定欺诈,那合同自始无效,正常归还保险利益。”前述保险公司法务人士表示,不过,最终要凭证据说话。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据信托百佬汇记者了解,目前保险公司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进入了司法程序。关于该案是否涉及保险诈骗,要等司法裁判。

  

  “这个案件的确涉及到对于条款的理解、效力的界定等问题,双方各有说法,还是踏踏实实等法院判决比较好。”一位关注该案的保险公司人士称。不过他认为,从金凰这个案件至少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承保的时候谨慎度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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