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天津红桥支行违法遭罚 未合理审查单证真实性
2020-09-28 18:02:35
文章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28日讯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汇检罚﹝2020﹞11号)显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601939.SH)天津红桥支行在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时,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四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要求该支行责令限期改正、并罚款人民币40万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四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第五条:规范货物贸易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管理。银行为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收支业务时,应逐笔审核合同、发票、真实有效的运输单据、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以下为原文:

责任编辑:刘悦

建设银行天津红桥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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