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责任保险泰安支公司违法总经理遭罚 编制虚假材料
2020-04-30 08:11:48
文章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29日讯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今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泰银保监罚决字〔2020〕5号)显示,经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编制虚假材料,涉及13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时任公司总经理吴新燕是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泰安银保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罚款21万元,对吴新燕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吴新燕为负责人。长安保险成立于2007年11月7日,注册资本32.52亿元,阎波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19.72%。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为武汉智砺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5.34%。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于2010年1月28日公布的《关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开业的批复》显示,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申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批准,同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开业,同时核准吴新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任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泰银保监罚决字〔2020〕5号)

  

  当事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地址: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武装部综合楼

  

  主要负责人:吴新燕

  

  当事人:吴新燕

  

  身份证号码:37092019710203XXXX

  

  职务: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编制虚假材料,涉及13笔。

  

  时任公司总经理吴新燕是对该项问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交易流水、相关财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编制虚假材料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罚款21万元,对主要负责人吴新燕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泰安银保监分局

  

  2020年4月24日


责任编辑:刘利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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