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险苏州中支2宗违法遭罚 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费用
2020-09-21 08:18:26
文章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18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苏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银保监罚决字〔2020〕13号)显示,经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苏州中支”)存在以下2宗违法违规行为: 

  (一) 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 

  华安财险苏州中支将部分直接业务记载为江苏一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一迪苏南分公司”)的代理业务,一迪苏南分公司在扣除费用后,将余下款项还给华安财险苏州中支。 

  (二)虚构劳务派遣人员虚假列支劳务费套取费用。 

  华安财险苏州中支通过虚构劳务派遣人员,虚假列支“营业费用-劳务费”套取费用。 

  华安财险苏州中支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苏州监管分局决定责令公司改正,并处罚款10万元。 

  华安财险苏州中支虚构劳务派遣人员虚假列支劳务费套取费用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苏州监管分局决定责令公司改正,并处罚款10万元。 

  综上,苏州监管分局决定对华安财险苏州中支予以人民币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据中经济网记者查询,华安财险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1996年10月18日正式创立的一家专业性保险公司,总部设于深圳,主要经营各种财产险、责任险、信用保证险、农业险、意外伤害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公司大股东为特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0.00%。 

  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州银保监罚决字〔2020〕13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苏州市西环路1638号国际经贸大厦11层1104-1107单元 

  主要负责人:丁建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安”)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虚构劳务派遣人员虚假列支劳务费套取费用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申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苏州华安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 

  苏州华安将部分直接业务记载为江苏一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一迪苏南分公司”)的代理业务,一迪苏南分公司在扣除费用后,将余下款项还给苏州华安。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苏州华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苏州华安虚构中介业务相关资料; 

  3.公司员工花名册、相关人员调查笔录; 

  4.一迪苏南分公司与苏州华安业务合作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业务资料; 

  5.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 

  (二)虚构劳务派遣人员虚假列支劳务费套取费用。 

  苏州华安通过虚构劳务派遣人员,虚假列支“营业费用-劳务费”套取费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苏州华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苏州华安相关费用报销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业务资料; 

  3.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和电话问询记录; 

  4.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当事人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责令公司改正,并处罚款10万元。 

  当事人虚构劳务派遣人员虚假列支劳务费套取费用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分局决定责令公司改正,并处罚款10万元。 

  两项合并,我分局决定对苏州华安予以人民币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苏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 

  2020年9月9日 


责任编辑:刘利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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