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财险新规酝酿中 “差等生”或被拒之门外,合作平台也有新要求
2021-09-15 10:05:42
文章来源
北京商报

  财险公司“差等生”担忧的事情还是来了。9月14日,北京商报记者从业内获悉,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不仅为财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业务设立了“达标线”,还对经营行为规范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管控等进行了要求。

  北京商报记者梳理86家财险公司发现,渤海财险、安心保险、长安责任险不符合《意见稿》中的部分条件,或将因及格线未达标而被拒之门外。有分析人士表示,因为互联网业务涉及面广、群体数量庞大,《意见稿》的拟定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划定达标线不过线或将被淘汰

  《意见稿》拟定包括互联网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在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首当其冲应具备的条件是符合《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意见稿》还设立了“达标线”,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还有风险综合评价为B类及以上等条件赫然在列。

  首都经贸大学保险系副主任李文中表示,互联网营销的全天候性、全域性、迅时性等特点决定了某些特别贴合消费者需求的保险产品的需求可能会在短期内急速增长,引发业务规模快速攀升,资本被快速消耗,偿付能力充足性降低,因此适度提高对发展互联网业务财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要求,将其作为开展互联网财险业务的条件是必要的。

  北京商报记者梳理发现,渤海财险、安心保险和长安责任险不符合《意见稿》中偿付能力或风险综合评价等级,或将因未达标而被暂时淘汰。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研究院精算科技实验室主任陈辉表示,如果不符合这六条,本来就是监管的重点对象,特别是偿付能力。

  而对于那些不满足准入条件的财险公司而言,李文中认为,最迫切的工作就是补充资本和调整业务结构,特别是补充资本,以达到准入条件,否则将丧失最重要、最有潜力的互联网营销渠道,将自己置于不利的市场竞争地位。

  另外的设立条件中也明确了年限:一年内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未存在经营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严重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情形。

  陈辉指出,这六条其实主要是为了确保产险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因为互联网业务涉及区域比较大,保险公司如果不能保证经营的持续性,其对于消费者权益影响较大,特别是涉及到数量庞大的互联网群体,这正是《意见稿》重申要符合这六个准入条件的主要原因。

  经营区域拟扩大落地服务窗口打开

  另据《意见稿》,符合六大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除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以外的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

  前端放开经营权限的同时,也对落地服务方面做出新要求。《办法》显示,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专业服务机构或委托外部合作机构等方式,向保险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财产保险落地服务。

  针对外界关于此举一出将利好中小保险公司的声音,陈辉认为谈不上利好,因为这个办法并没有突破现有监管框架,还是在现有监管框架下的一个具体实施办法,只能说是规范了财险公司互联网保险的经营。这对于现在已经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公司来说,未来一段时间其生存的压力较大,比如安心保险偿付能力已经不足,如果不能及时增资,安心保险的业务将会受到明显的打击。

  在没有《意见稿》之前各家保险公司只需要满足《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及其他监管要求就可以开展互联网财险业务,《意见稿》一旦落实就意味着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险业务的约束条件增加。

  基于此,李文中同样表示,对于中小保险公司而言,这很难谈得上是利好,更像是套在他们头上的“紧箍咒”。对于中小公司,特别是刚成立不久的中小公司一般都渴望快速扩张业务规模以摊薄成本,互联网渠道对于这些公司显得更为重要。但是,现在强化了准入条件约束,在一定程度上会抑制中小财险公司业务的快速扩张。

  “利好是对于整个财险行业而言,因为这有利于整个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避免因个别公司业务的过度扩张而增加整个行业的风险。”李文中补充说道。

  拟定多个“不得”建立独立风险模型

  《意见稿》对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经营行为规范拟定了五点,还提出了要建立独立风险模型。

  其中包含了几大“不得”:如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不得有不正当竞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得以保费分成等方式、以与保费挂钩的“技术服务费”“营销宣传费”等名义向网络平台企业变相支付畸高手续费、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不得仅将其他机构的风险评估数据作为风险管控的主要依据;不得通过高定价、高费用方式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等。

  保险公司向平台变相支付畸高手续费等行为会有哪些危害?陈辉表示,《意见稿》主要解决保险自身的问题,前期一些互联网财产保险产品,已经脱离了保险本身,严格来说已经不属于保险,变成了一种“通道”,或者说是一种变相违法的金融工具。通过限制手续费,可以让保险公司获得一定的主动权,回归到保险的本质。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不是就其风险给消费者提供保障,那么保险存在的意义就没有。比如一些保险产品,手续费高达90%以上,这样的产品不利于整个行业的未来发展,不能因为渠道的“绑架”而改变了保险的本质。

  此外,李文中认为,按保险规模分成“技术服务费”和“营销宣传费”本质上就是销售佣金,但是却不受佣金支付上限标准的限制,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变相支付畸高手续费的现象。保险公司向互联网企业支付过高手续费必然导致要么这些支出向消费者转嫁,让消费者支付更高的保费,要么会导致保险基金规模不足,难以保障未来对保单持有人的偿付。无论哪种情形发生,无疑都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侵蚀。

  除了《意见稿》指出保险公司与网络平台企业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合作并应审慎选择合规网络平台企业外,还要求保险公司建立独立的风险模型等方式强化保险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不得仅将其他机构的风险评估数据作为风险管控的主要依据。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在选择互联网财险业务的合作伙伴时需要注重对方的合规性,一般应该是那些业务发展与内部管理都相对成熟的的互联网企业。由于互联网财险业务可能在短期内急速发展,也隐藏了更多的风险,一旦暴发对公司和行业都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强监管、防风险的大背景下,更需要强化保险公司互联网财险业务的风险防控要求。”李文中如是表示。

  加强中介机构管控合作平台也迎规范

  继《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下发后,在保险中介机构管控方面,此次《意见稿》也有新动作,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应当选择满足销售管理、保单管理、客户服务等信息系统完备,业务流程管理满足业务需要等四大条件。

  同时,保险中介机构还应具有三年以上财产保险业务经营经验;一年内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等。

  《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应严格管控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不得与无保险中介资质的机构发生业务往来,不得通过虚构中介业务、虚列费用等方式套取相关费用,影响保险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真实性。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的客户服务人员不得主动营销保险产品,其薪资不得与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销售考核指标挂钩。

  陈辉指出,之所以加强保险中介机构管控,是因为现有中介机构良莠不齐,保险中介机构更多的是没有能力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主要是希望保险公司加强对渠道的管理。

  李文中表示,《意见稿》强调选择的保险中介机构要在这些方面适合互联网业务的特点,满足互联网业务的要求。

  业内人士指出,继年初人身险行业迎来《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后,财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业务的新规也再业内征求意见。财险业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意见稿》正式上新后,将成为今年2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有效补充。

  北京商报记者陈婷婷实习记者胡永新


责任编辑: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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