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人寿江苏违法遭罚 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以外利益
2020-06-16 08:11:06
文章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15日讯 中国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银保监罚决字〔2020〕17号、18号)显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

  

  经查,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9年4月26日至30日,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组织全省分支机构员工及亲属参加乘坐邮轮活动。其中周某某等34人既非公司员工或个人代理人,亦非公司员工或个人代理人的亲属,但在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购买过保险产品。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为周某某等34名公司客户共支付费用合计10.10万元。

  

  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江苏监管局对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处12万元罚款。

  

  陶东胜作为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签发了本次活动方案,知晓并参加了本次活动,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陶东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江苏监管局对陶东胜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罚款。

  

  官网显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6月18日正式开业,注册资本金60亿元,目前在北京、上海成立双总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银保监罚决字〔2020〕18号

  

  被处罚单位: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1801、1802、1804、1805、1806、1807室

  

  主要负责人:陶东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对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9年4月26日至30日,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组织全省分支机构员工及亲属参加乘坐邮轮活动。其中周某某等34人既非公司员工或个人代理人,亦非公司员工或个人代理人的亲属,但在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购买过保险产品。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为周某某等34名公司客户共支付费用合计10.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业务清单、相关财务凭证、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对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复核后认为,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处12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

  

  2020年6月3日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银保监罚决字〔2020〕17号

  

  被处罚人姓名:陶东胜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

  

  身份证号:44030119640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对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9年4月26日至30日,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组织全省分支机构员工及亲属参加乘坐邮轮活动。其中周某某等34人既非公司员工或个人代理人,亦非公司员工或个人代理人的亲属,但在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购买过保险产品。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为周某某等34名公司客户共支付费用合计10.10万元。

  

  陶东胜作为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签发了本次活动方案,知晓并参加了本次活动,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业务清单、相关财务凭证、相关人员调查笔录、任职分工文件等证据证明。

  

  对陶东胜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复核后认为,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陶东胜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

  

  2020年6月3日


责任编辑:刘利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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