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安人寿江苏2宗违法遭罚 审批同意下辖分支虚列费用
2021-03-29 09:5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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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26日讯银保监会官网今日披露的3份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银保监罚决字〔2021〕7号、9号、11号)显示,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存在2宗违法行为: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虚列宣传用品费;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擅自变更营业场所。

  2019年4月至6月,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审批同意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报销24笔、128.88万元宣传用品费,相关费用报销资料记载的购买宣传品等事项实际并未发生。

  此外,2013年6月20日,监管部门批复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营业场所为高邮市文游中路10号高峰大楼三楼。经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时任总经理张泰立审批同意,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在原营业场所的基础上,扩租高峰大楼四楼北侧5间作为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新增设的营业场所,自2015年5月20日启用。2018年4月27日,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总经理邹军审批同意续租该扩租的营业场所。2019年4月30日,该扩租的营业场所停止使用。

  利安人寿内部规定,利安人寿省级分公司承担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申报工作。截至2019年4月30日,监管部门未收到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关于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书面申报材料。

  2021年3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决定作出处罚,指出上述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虚列宣传用品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对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22万元罚款。上述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5万元罚款。综上,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对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处27万元罚款。

  “苏银保监罚决字〔2021〕11号”显示,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时任总经理张泰立,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主持该分公司全面工作,分管行政综合部等部门,审批同意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的营业场所扩租申请并同意支付租金,对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是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21年3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作出如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张泰立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苏银保监罚决字〔2021〕7号”显示,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总经理邹军主持该分公司全面工作,分管计划财务部、行政综合部等部门,审批同意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列支上述宣传用品费,审批同意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的营业场所续租申请并同意支付续租租金,对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的上述两项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是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021年3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决定作出处罚,指出上述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虚列宣传用品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邹军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上述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邹军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综上,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对邹军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罚款。

  天眼查显示,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违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22.79%。后者由江苏国信(002608.SZ)控股81.4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银保监罚决字〔2021〕9号

  当事人: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5号雨润国际广场B1楼1401室

  主要负责人:邹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对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虚列宣传用品费

  2019年4月至6月,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审批同意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报销24笔、1288800元宣传用品费,相关费用报销资料记载的购买宣传品等事项实际并未发生。

  二、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擅自变更营业场所

  2013年6月20日,监管部门批复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营业场所为高邮市文游中路10号高峰大楼三楼。

  经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时任总经理张泰立审批同意,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在原营业场所的基础上,扩租高峰大楼四楼北侧5间作为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新增设的营业场所,自2015年5月20日启用。2018年4月27日,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总经理邹军审批同意续租该扩租的营业场所。2019年4月30日,该扩租的营业场所停止使用。

  利安人寿内部规定,利安人寿省级分公司承担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申报工作。截至2019年4月30日,监管部门未收到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关于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书面申报材料。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及报告、内部审批材料、中国银保监会扬州监管分局相关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开业批复、相关房屋租赁及装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相关财务凭证、利安人寿内部管理规定、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上述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虚列宣传用品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对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22万元罚款。

  (二)上述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5万元罚款。

  综上,我局对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27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

  2021年3月19日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银保监罚决字〔2021〕11号

  当事人:张泰立

  身份证号:320221196702******

  住址:江苏省江阴市南锁巷

  职务:时任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对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3年6月20日,监管部门批复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营业场所为高邮市文游中路10号高峰大楼三楼。

  经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时任总经理张泰立审批同意,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在原营业场所的基础上,扩租高峰大楼四楼北侧5间作为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新增设的营业场所,自2015年5月20日启用。2019年4月30日,该扩租的营业场所停止使用。

  利安人寿内部规定,利安人寿省级分公司承担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申报工作。截至2019年4月30日,监管部门未收到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关于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书面申报材料。

  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时任总经理张泰立,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主持该分公司全面工作,分管行政综合部等部门,审批同意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的营业场所扩租申请并同意支付租金,对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是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及报告、内部审批材料、相关开业批复、相关房屋租赁及装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相关财务凭证、利安人寿内部管理规定、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张泰立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

  2021年3月19日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银保监罚决字〔2021〕7号

  当事人:邹军

  身份证号:320902197408******

  住址: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

  职务: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对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虚列宣传用品费

  2019年4月至6月,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审批同意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报销24笔、1288800元宣传用品费,相关费用报销资料记载的购买宣传品等事项实际并未发生。

  二、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擅自变更营业场所

  2013年6月20日,监管部门批复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营业场所为高邮市文游中路10号高峰大楼三楼。

  经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时任总经理张泰立审批同意,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在原营业场所的基础上,扩租高峰大楼四楼北侧5间作为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新增设的营业场所,自2015年5月20日启用。2018年4月27日,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总经理邹军审批同意续租该扩租的营业场所。2019年4月30日,该扩租的营业场所停止使用。

  利安人寿内部规定,利安人寿省级分公司承担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申报工作。截至2019年4月30日,监管部门未收到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关于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书面申报材料。

  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总经理邹军主持该分公司全面工作,分管计划财务部、行政综合部等部门,审批同意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列支上述宣传用品费,审批同意利安人寿扬州分公司高邮支公司的营业场所续租申请并同意支付续租租金,对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的上述两项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是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利安人寿江苏分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及报告、内部审批材料、中国银保监会扬州监管分局相关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开业批复、相关房屋租赁及装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相关财务凭证、利安人寿内部管理规定、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上述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虚列宣传用品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邹军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二)上述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审批同意下辖分支机构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邹军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综上,我局对邹军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

  2021年3月19日


责任编辑: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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