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近期信托“击穿”事件看境内外家族信托区别
2023-04-11 10:25:35
文章来源
金融时报

  最近,我国某餐饮企业创始人因其海外设立的家族信托被国外法院判决击穿而上了热搜。事情的始末缘由到底是什么?境内外家族信托有何区别?目前境内家族信托有何优势?有效发挥家族信托隔离功能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笔者作为境内家族信托从业的一线人员,根据相关公开材料结合实务,谈谈个人看法。


  家族信托事件始末缘由


  2008年,我国某餐饮企业创始人为寻求企业上市,与一家投资机构签约了对赌协议。上市失败后,为履行对赌回购义务,该创始人将大部分股份卖给了一家总部位于欧洲的全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该基金取得餐饮企业超80%的股份后,餐饮企业业绩大幅下滑。为寻找业绩下滑原因,该基金聘请会计师审查餐饮企业的运营数据并对企业财务信息进行分析。2015年2月,会计师出具报告:该餐饮企业2014年1月至4月的交易销售数据存在操纵行为。据此,这家基金认为,企业创始人在转出股份时存在虚假陈述,导致其对收购作出了过高估价的错误判断,并于2015年2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提出了仲裁申请。2019年4月,贸仲委认定该创始人存在虚假陈述,裁决其赔偿前述基金合计1.42亿美元并加计利息。


  2014年1月,上述餐饮企业创始人成立了以其为唯一股东的BVI公司,BVI公司在瑞信银行和德意志银行开立了两个银行账户,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该创始人分别向这两个BVI公司持有的银行账户多次转入资金。2014年6月,该创始人在库克岛设立了“成功高贵信托(SuccessElegant Trust)”,将其持有的BVI公司股权全部装入该信托,管理人为亚洲信托(Asia Trust Limited)。该创始人作为BVI公司唯一授权签字人,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从BVI公司所持有的瑞信和德意志银行两个账户多次转出资金,用于个人购房等生活消费。


  2015年3月,前述基金申请香港法院和新加坡法院保全冻结了该创始人资产,含BVI公司持有的瑞信和德意志银行两个银行账户。同年3月,该创始人境外代理律师向德意志银行发出邮件,声明BVI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属于其本人所有,要求将账户内的3000多万美元转出。该基金则主张该创始人是BVI公司名下两个银行账户的实际所有人,要求接手这两个银行账户。而该创始人称,两个银行账户属于家族信托控制的BVI公司所有,不能因个人债务而接管家族信托财产。2022年1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认为:该创始人是两个银行账户的实际所有人,将个人资产转入BVI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理由是:第一,该创始人一直对名义属于BVI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具有掌控权,而BVI公司从无异议;第二,该创始人在香港法院发出冻结银行账户之前要求从德意志银行转出资金,逃债意愿明显;第三,该创始人代理律师书面声明,其本人是BVI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实际所有人。


  境内外家族信托主要区别


  从上述境外家族信托及相关纠纷看,境外家族信托和境内家族信托不论是法律制度还是具体操作上均存在较大区别。


  受托人不同。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境内家族信托普遍属于以获取盈利为目的的营业信托,按照规定,应由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而境外家族信托受托人则无此要求,委托人信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乃至自然人均可担任家族信托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权限不同。境内的家族信托因受托人一般由信托公司担任,而信托公司具有财富管理和资产管理双重属性,既可以成立具有资管产品属性的信托计划,又可以发行销售信托产品募集资金,所以,境内家族信托受托人职责范围较为宽泛,不仅负责家族信托架构设计,而且负责家族信托资金投资配置。而对于境外家族信托,受托人一般仅负责家族信托架构设计、咨询和信托财产持有,信托财产的投资配置一般会有另外专业的投资公司操作。


  委托人法定权限不同。境外民商事立法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委托人对家族信托风险隔离功能要求较高,则委托人在与受托人签署的信托文件中需尽可能放弃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控制权甚至受益人指定或调整权,将委托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能完整地让渡给受托人,所谓“少留权,则多保护”。而境内家族信托则不然,按照信托法规定,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调整权、信托财产处分行为的撤销权以及对受托人的解任权。委托人行使这些法定权利,并不导致信托财产独立性丧失,信托仍具有风险隔离功能。


  委托资产不同。一般而言,拟装入信托的财产在境内可设立境内家族信托;拟装入信托的财产在境外,可因地制宜设立境外家族信托,以实现财产分散管理及风险法域隔离。


  因此,相对于境外家族信托,境内家族信托有其独特优势。当前,我国家族信托法律法规体系日趋完善,信托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分别从立法、司法、执法层面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家族信托赖以发挥各种功能的法律基础进行保障。微观上看,境内家族信托受托人由金融机构担任,可信任程度高,发生侵占信托财产的道德风险较低,有利于信托财产安全传承;另外,委托人法定权限较大,既能满足其应有的知情权、监督权及救济权,也能保持信托财产独立性,发挥信托架构隔离风险等多种功能。


  家族信托隔离功能的法理基础及前提


  家族信托之所以能发挥隔离功能,是因为设立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已将其财产所有权完整转让给受托人,信托设立后,已转化为信托财产的财产不仅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而且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和由其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这个信托财产独立性,正是家族信托发挥隔离功能的法律基础。那么,是否设立家族信托就一定能产生隔离功能?家族信托发挥有效隔离作用,笔者认为还需具备以下前提。


  委托给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合法合规且可转让,如委托人使用法律法规不对其保护的非法财产,如涉黑、贪腐资金及应缴税款而未缴部分等,或者使用无法完成所有权转让的资产(如禁售股)设立家族信托,根据信托法规定,该家族信托可能全部或部分会被认定为无效。


  设立家族信托不能损害委托人及其家庭共有债权人利益,委托人或其家庭净资产能够覆盖家族信托设立规模。按照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必须完成财产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完整让渡,家族信托存续过程中,除行使法定权利外,委托人不得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加以干涉。


  委托人应将设立家族信托事实告知债权人,确保与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时信息对称,避免债权人仍基于委托人未设立家族信托时的资信实力判断,损害债权人利益,维护家族信托本身的正当和正义性。


  委托人作为受益人或其他未成年受益人法定监护人时,应慎重使用信托利益“临时分配”方式。因该模式项下,委托人虽未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但通过以受益人身份无限制行使临时分配信托利益权利,实质上取得了单方终止信托关系的法律效果,不利于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充分实现。


责任编辑:孙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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